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
肆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未
據上訴人甲○○○、乙○○繳納,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甲○○○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