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甫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竟仍為此犯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
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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