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幃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
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衍生利息600元,共計30,000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1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清償,猶置
之不理,今原告再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借款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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