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簽賭錄音帶貳捲、簽賭貼紙壹份、錄音機壹臺、傳真機伍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初起,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為六合彩之賭博,以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六合彩賭博,每週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四種,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之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元,中獎彩金為五千七百元;「三星」之賭金為每注六十七元,中獎彩金為五萬七千元;「四星」之賭金亦為每注六十七元,中獎彩金為七十萬元;「台號」之賭金為每注七十八元,中獎彩金則需看簽中者之號碼倍數做為賠率;若未簽中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94年10月17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一張、簽賭錄音帶二捲、簽賭貼紙一份、錄音機一臺、傳真機五台等物。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案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一張、簽賭錄音帶二捲、簽賭貼紙一份、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五台。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查被告甲○○係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之簽單一張、簽賭錄音帶二捲、簽賭貼紙一份、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五台在卷可憑,該址雖係被告之住處,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簽單一張、簽賭錄音帶二捲、簽賭貼紙一份、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五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外扣案之領帶一條、襯衫二件、夢想家法國XO白蘭地一瓶、嘉事德膠原蛋白一瓶、足依寶彈灸鞋一雙、筆記本三本,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依據,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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