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74、3517、337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海洛因伍拾捌包(貳拾柒包部分:淨重貳點肆陸公克,肆包部分:淨重零點參捌公克,貳拾陸包部分: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壹包部分: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經假釋,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連同假釋撤銷之殘刑併予執行,惟復經假釋,而再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又撤銷上開假釋,且連同殘刑併執行之,始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而其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3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冷凍廠廁所內、高雄市○鎮區○○○○路○○號租住處等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每日施用約4~5次,最後一次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冷凍廠廁所內施用。其間,甲○○先於94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27包海洛因(淨重2.46公克);次於94年4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查獲,且遭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
0.38公克);又被警於94年4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有海洛因26包(淨重2.40公克)扣案;再於94年6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遭警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查獲,並扣有海洛因
1包(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4次查獲其中3次採集其尿液均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94年3月24日查獲之採尿:見94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12頁,94年3月24日查獲之採尿:見94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卷第30頁,94年6月1日查獲之採尿:見本院卷第50-1頁),復多次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共達58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4紙附卷可查(94年3月24日查扣者:見本院卷第22頁,94年4月2日查扣者: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4月24日查扣者:見本院卷第19頁,94年6月1日查扣者: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40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94年度毒偵第3074號卷第36~3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
3月4日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然公訴意旨載稱:係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之確定日即94年3月4日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起算點,似以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點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然前案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係前案判決終結時為準,並非以前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準,公訴人對此似有誤會,以致公訴意旨誤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起算點僅能自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後起算,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係於94年1月31日宣判,是以該案之既判力亦僅計至94年1月31日止,從而,被告既於審理供明其係自94年2月初之某日起即已開始施用海洛因,業敘明於前,則被告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仍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人亦未就自9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之後(公訴意旨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僅載為「同年(係指94年)4月日8時許止」,漏未載明最後一次施用之日期,然據被告於94年4月24日查獲後之警、偵訊中所述:其94年4月24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9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施用,故本院就此逕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94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第6、30頁),至同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部分,亦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經假釋,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殘刑併予執行後,又經假釋,然於88年間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撤銷上開假釋,連同殘刑併執行之,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列印 本可佐 (見94年度毒偵第3074號卷第36~37頁及本院卷第31~37頁),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二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然於93年間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列印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猶全無悔悟,又為本件犯行,且於本案中竟因施用行為,連連遭警查獲達4次之多,且前後扣得數拾包,又自承每日施用多達4~
5次,施用頻繁,顯見其長期以來陷溺毒品,無法自拔,縱於本案中即使屢被查獲,仍然續行施用不輟,是以非予較長期之強制禁絕處遇,顯難以根除其毒癮,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58包(27包部分:淨重2.46公克,4包部分:淨重0.38公克,26包部分:淨重2.40公克,1包部分:淨重0.0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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