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公廁旁,因攤位擺設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右手臂並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右手臂腕部6X
3挫扭傷脹痛、右側臀部6X5挫傷瘀血臀部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丁○○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驗傷診斷書1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檢驗之檢驗
法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民間診所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自己跌倒後,我還去扶他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就被告如何毆打致其成傷乙節先後指稱:「(問
:被告如何傷害你?有無使用兇器?)被告徒手毆打我,沒有拿兇器」(見警卷第2頁背頁)、「(問:當天情形?)被告推我,我才跌倒…(問:情形?)我要被告擺攤子要留路,還沒推被告桌子,被告就推我…」(見93年度偵字第23433號卷第5頁)、「(問:當天情形?)當天我拜託被告不要超過攤位,被告就往我手剁下去,推我,我就坐下。(問:情形?)我要被告擺攤子要留路,還沒推被告桌子,被告就推我…」(見9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第6頁)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是指述被告徒手毆打,復指被告推他(未指稱被告以手剁他的手),再進而指稱被告以手剁他的手,並將其推倒,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推小車子在賣蝦子的,沒有固定的
攤位。當天我在上開市○○路口,丙○站在被告攤位的外面,他與被告吵架,被告講話很大聲,丙○就去推被告的攤位,後來被告就走出攤位,應該是要去制止他,丙○就往後退,然後就自己往後跌倒了,這個時間很短,不是說吵了很久,當時被告與丙○並沒有互相拉扯的動作,被告也沒有用手去剁丙○手臂的動作,除後來被告去把丙○扶起來之外,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身體上之接觸,當時我所在的位置距離他們不會很遠約10幾公尺。我是親眼看到丙○是自己跌倒的,因為他們2人中間還有距離,所以被告的手不可能去推丙○。發生這件事情後的1、2個星期後,我在該菜市場問被告何事與丙○起爭執,所以被告知道我有看到經過情形,而於上次簡易案件出庭前的1、2個星期,被告來找我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身體上之接觸,故被告辯稱並未以手剁告訴人,亦未推告訴人等語,尚屬有憑,而非全然無據。
㈢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檢驗日期
係記載93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達8日之久,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臂腕部6×3(公分)挫扭傷脹痛、右側臀部6×5挫傷瘀血等傷害,是否確係本件被告於93年8月18日毆打所致,實有疑問。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推定受傷時間欄,雖載明93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然卷內並無資料,足以顯示看診之醫師以精密儀器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進行詳細之檢查,是以其僅憑肉眼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害,即得精確推斷其受傷之時間為某日某時某分許,實屬殊難想像,因而上開有關受傷時間之記載,應係看診醫師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故本質上亦屬告訴人之指述,不能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述互為佐證。
㈣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18日我在那邊買菜,
看到被告用右手把告訴人剁下去,並把告訴人推倒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第8頁),然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或公訴人親自對之進行詰問,而直接觀察其陳述時之神態、語句,以判斷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到庭為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之證述時,神情自然、陳述流暢、語意清昕等情,而認乙○○到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相較,應以前者較為可採。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令本院認被告不無可能涉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本院參酌乙○○到庭之證述後,已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