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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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誣告、恐嚇等前科,其於民國92年9月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於92年8月26日因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等3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2月及4月確定,所犯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94年5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左前保險桿與丙○○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疑似肩峰韌帶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適為乙○○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再依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車輛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乙○○分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頁、第4頁,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前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2車撞擊點分為被告營業小客
車之車頭左前角、證人丙○○機車之右側車身,且上開車輛因該撞擊,造成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角凹損、機車右側車身破損,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視線前方所發生,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狀在卷可按(參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進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解理由前後不一,遲至本院合議庭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浪費司法訴訟資源,復審認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須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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