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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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詎乙○○於民國84年2、3月間,趁甲○○在營服役期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自己及甲○○之身分證交由某不知情之友人,委託其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下簡稱南區分處),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及 阮坤 安署押2枚,並持前開偽造私文書向南區分處人員行使,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甲○○,使南區分處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南區分處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核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已吸收於偽造私文書中)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證人丙○○證述,及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告訴人甲○○退伍令、 阮坤安 生前筆記、 盧盈秀 書寫內容之陳情書各1件,及被告 阮士淵 於偵查中自認於90年間將車輛處分給 陳宏明 之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士淵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車輛處分給訴外人陳宏明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所購入的財產,沒有理由要過戶給弟弟甲○○,且告訴人甲○○確有使用車輛,對此非不知情,又事後汽車積欠的稅費、罰鍰是陳宏明向其洽購試車後逕將車開走違規行為所致,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UICK廠牌1990年份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汽車)係於91年5月22日自訴外人 盧繼徽 名下過戶登記予被告及告訴人之父阮坤安,於83年5月27日復自阮坤安名下過戶登記予乙○○,並繳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重領YF─8838號新照,嗣於84年2月3日由原車主「乙○○」過戶登記予新車主「甲○○」,又於86年5月10日復因車輛牌照遺損,換發YS─1250號牌照等節,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紀錄各1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本院審理卷第55頁以下,該等車籍文件係監理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填製或電腦輸入而製作的紀錄文書,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閱狀態,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附於監理機關卷宗內讓渡書1紙、汽車過戶登記書2件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64,69,70頁),均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述:84年2月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書寫內容是兄嫂即被告乙○○配偶盧盈秀筆跡,其上「父阮坤安」無法判斷是何人筆跡等語(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盧盈秀書寫之陳情書1紙資為比對依據(92年度發查字第6537號卷第23頁,此證明方法係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字跡同一性為對象,尚不涉及文書本文內容如何陳述,應屬文書證據,而無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問題),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妹、告訴人甲○○胞姐丙○○於偵查到庭亦稱:「過戶登記書上不是我父親阮坤安的筆跡,但筆跡很像是我嫂嫂盧盈秀的筆跡,這一件的確是被告乙○○自己去辦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第19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傳聞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採為證據),然公訴人於偵查中既未將相關文書證據送請專業機關作筆跡鑑定,以查彼此間字跡的相似性,且經檢察官要求被告乙○○、盧盈秀偵查當庭書立「甲○○」、阿拉伯數字等文字附卷後(同前偵卷第9,37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過戶登記書」上字跡為被告或其妻盧盈秀所書寫,乃告訴人、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盧盈秀或被告有在過戶登記書上填寫資料,或渠2人有持該件赴監理處辦理過戶等行為,告訴人、證人僅憑盧盈秀書寫的陳情書上寥寥數箋及「過戶登記書」上所書立字跡比對,遽認「過戶登記書」內容係由 盧盈寫 填寫辦理,自屬證人一己臆測之詞,此部分供述尚無法採認。再者,證人盧盈秀在偵查中經結證稱:陳情書是乙○○叫伊寫的,但否認於84年2月間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亦不知係何人去辦理的等語(同上開偵卷第31頁,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言有證據能力),則盧盈秀既已否認有親自或受乙○○指示辦理過戶係爭汽車予告訴人之行為,即乏其他證據資認本件「過戶登記書」係被告或盧盈秀所書寫,亦未足認定2人於84年2月間有辦理係爭汽車過戶的行為。則公訴意旨憑借阮坤安生前筆記影本之證據方法,用以證明「過戶登記書」上筆跡與阮坤安運筆不同,應非阮坤安本人處理過戶程序,亦未能逕行認被告阮士淵即係偽造文書之行為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委由某不知情友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乙節,而認被告該當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等語,尚嫌速斷。
(三)又係爭車輛購置、處分流程及告訴人如何發現係爭車輛過戶自己名下之情節,固據告訴人指證稱:伊對係爭車輛何人、何時出資購入經過並不知情,伊只有在81年之前係爭車輛尚登記在父親名下時有短暫使用該車,伊自83年8月
2日至85年6月28日入伍服役,入伍後隨大哥乙○○搬入長明街家中,在84年間為辦理長明街13號自宅房屋貸款時,因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乙○○有要求拿取伊身分證,被告可以輕易拿到手;伊退伍後於86年9月間即赴大陸工作至今,於90年間經丙○○告知始悉係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且因積欠稅費、罰鍰將被監理處吊銷駕照。因為自己已經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父親阮坤安用伊名字購買,伊日後也只使用此車而已,係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對伊是累贅等語(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亦結稱:
80年間當時父親阮坤安等家人在東港被告乙○○所營建設公司上班,被告乙○○經濟狀況較好,貼錢替父親換車而購入係爭車輛,之後父親遭被被告公司辭退,被告即將係爭車輛取回過戶到自己名下,自行管理使用,另由大嫂盧盈秀出資購買1輛YA─1999號汽車供父親阮坤安、甲○○使用,而甲○○83年入伍服役住在衛武營營區,放假時住乙○○家,85年退伍回翌年即赴大陸工作,迨於90年
9月間伊到甲○○家中清掃取信件時,才發現監理處來公文要吊銷告訴人甲○○駕照,向監理處詢問後始知係爭車輛由乙○○於82年2月3日過戶予甲○○等語(本院94年
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頁以下),所言互核大抵相符,並有甲○○提出退伍令、高雄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在卷為佐(同前偵字卷第34,24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發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亦足認係爭汽車過戶予告訴人名下時正值其入伍服役期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有共同居住等節非虛,惟其指述伊對係爭車輛過戶情節均不知情,而認係被告乙○○未經同意、授權而擅自持其證件辦理過戶等情,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尚難以告訴人指訴之詞逕為論罪依據。
(四)查以被告乙○○就係爭車輛於84年2月3日處分過戶予告訴人甲○○之緣由,其於警詢中稱:「84年2月間父親阮坤安說要將係爭車輛過戶給弟弟甲○○,因為當時是甲○○在駕駛該車,於是我將行照、身分證、印章交給我父親」等語(警詢筆錄第1頁);偵查中稱:「過戶給甲○○是我父親阮坤安辦的,不是我過戶的」(偵字卷第12,18頁);本院審理中稱:「汽車過戶的經過伊不清楚,我想是父親要我把車子過戶給告訴人,但沒有事先跟我商量,也不知實際係何人辦理過戶,當時公司會計小姐有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42,204頁以下),觀諸被告前後辯詞固有不盡一致之處,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前後有不一致等情,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有罪之推斷。再者,雖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丙○○均否認父親阮坤安生前於84年間有指示要將係爭車輛過戶給甲○○的事實,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父親並未告知被告要把係爭車輛過戶給伊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44頁),證人丙○○均到庭證述:84年間與父親同住時,父親並未表示要被告將係爭汽車過戶到甲○○名下等語(同卷第
137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昔時同居的房子係登記告訴人甲○○名下,又被告之妻盧盈秀出資購入供父親阮坤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丙○○供述如前,並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則以告訴人當時甫完成學業尚在服役階段的資力狀況,應無獨力價購不動產住宅、汽車的能力,而YA─1999號自用小客車既由被告之妻盧盈秀所出資,供作父親阮坤安及告訴人代步使用車輛,以被告乙○○當時經濟能力較佳,出資置產登記在家人名下,亦非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如告訴人之前所述,亦不爭執YA─1999號自用小客車係父親阮坤安授意於82年4月間將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當時就此亦未表示拒絕同意受讓之意思,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爭車輛應係出於父親阮坤安的意思,要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等語,已有前例可循,尚非完全無據。另外,告訴人亦供述提起本件訴訟導因於係爭車輛事後積欠稅費、罰鍰等問題,且伊雖不認為被告有贈與係爭車輛之意,但尚不認為被告當時有偷取伊證件的行為,只希望被告出面處理稅費罰鍰問題,因而於90年間發現此事之際,並未即刻提出訴訟等語(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46頁以下),則可知若非係爭車輛發生日後積欠稅費問題,告訴人當時亦有默示同意之係爭車輛過戶登記名下之意思。
(五)又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間有與訴外人陳宏明洽談係爭車輛買賣事宜,而將係爭車輛交予陳宏明試車後逕行駛離等節,又被告乙○○對陳宏明積欠車款未付,並違規行駛及另欠稅款達新台幣16萬元等行為,亦據被告另行對陳宏明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及係爭車輛違規罰鍰查詢資料表在卷(92年度發查卷第8頁以下、同前偵字卷第44頁),就此揭罰鍰查詢資料所示,可知係爭車輛在88年3月1日後始有積欠罰鍰紀錄,另於90年度起積欠燃料費、牌照稅情事,即於本件過戶行為完成當時至88年之前,係爭車輛繳納稅費、罰鍰狀況均屬正常,是以,係爭車輛於84年2月3日自被告乙○○名下移轉過戶於告訴人時,確如被告所述尚無任何貸款抵押等負擔,告訴人甲○○當時受讓係爭車輛即屬單純受有利益之行為,尚難生何損害之情。再者,被告乙○○辯稱:係爭車輛係BUICK廠牌1990年份,當時使用期間僅約5年,汽車市價仍非低,若非有合理原因,被告當無將自己車輛過戶贈與他人,而使告訴人平白無故單純受有利益之情,佐以告訴人亦有受讓長明街13號房地、YA─1999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登記前例可循,則被告辯稱係因乃父阮坤安之意思而將係爭車輛過戶予么弟乙節,亦有合理原因,自難認被告於係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知或意欲,自難論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縱被告乙○○有於90年間將告訴人名下車輛處分予陳宏明之行為,與起訴意旨所指84年間偽造文書行為時間不同,構成要件樣態亦有所間,且係被訴行為後另一新發生之事實,亦不能以此事後處分係爭汽車之行為,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擅自或利用他人填載並行使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而辦理將係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甲○○的手續,又係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並未有其他負擔,係單純使告訴人受有利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狀,被告主觀上就此亦無認知及意欲,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