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甲○○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80年7月起任職被告學校講師,未犯任何過失,分別於80年及83年遭被告學校二次未晉級處分,被告學校未依作業流程告知原告未晉級之事由,依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任職每滿1年提敘
1級;復依80年學校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另依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列為第4級(即丙等)之教師始不予晉級,另依82年8月「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原告亦應晉級,被告學校違反前開契約之規定給原告不公平之考核,是被告應有二次以上未晉級,是以被告97年應在第4級600薪額,致原告受有短少受領薪資之損害,是以聲明㈠被告應恢復原告職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有薪資新台幣(下同)460,000元;㈢被告應償還3次未晉級之薪資;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主張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每滿1年提敘1級,但依原告所所提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私立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該條顯然為起敘原則之規定,非晉級之規定,且縱認如原告所言,教師晉級原則,年資每滿一年加一級,該條也僅規定被告學校「得」而非「應」加級,原告據此主張不論考績,被告學校每年皆應對其晉級,並無理由;況前開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均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該條明白約定比照公立科學校之「支薪」原則,完全未提晉級,該條主要是在於比照公立學校之薪級制度,此條約定根本與晉級、晉薪無關,原告主張依此比照公立學校晉級,實為牽強;至原告主張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為88年5月20日之修訂版,該辦法最早為83年6月1日公布,係在被告未晉級後才公布,被告之情況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況原告主張依88年版之被告學校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明確規定乙等應進一級」,主張其晉級之年度考核為乙等,被告學校未依規定對原告晉級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學校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明文規定「本校教師年度績效考核共分為四級。」「本委員會得對年度考核結果列為第四級之教師給予不予晉級之考量。」完全未有考核乙等應進一級之規定,原告逕自反面解釋績效考核辦法,無中生有,將辦法中沒有的規定,擴大解釋為被告受該條約束,應予原告晉級,已超越法律解釋原則,並無理由。另被原告所提出之82年8月「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亦無被告學校應每年加薪晉級之規定。
㈡、原告未晉級之次數為2次,且未晉級之敘薪名冊經送教育部核符通過,被告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禮告對其三次未晉級,97年之薪級為四級,薪額為
600元,然原告係80年8月1日任職被告學校,初任當年為起敘,並無晉級問題,被告僅於81、82學年,針對原告80、81學年之考績乙等不晉級,其後至今原告每年均有晉級,原告稱其三次未晉級,實為有誤。被告於83年元月向教育部提報教職員工敘薪名冊,經教育部一一實質審核名冊,若被告之敘薪不符規,則教育部則逕予更正,而對原告「80、81學年考績皆乙等不晉級」教育部之審核符合通過,顯見被告對原告未晉級並未違反當時規定。
㈢、原告主張晉級已時效消滅:被告為私法人,與原告間為聘任關係,原告未晉級之年度為
80、81學年,考核時間為81、82年6、7月間(參原告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原告於97年12月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時效。又薪資係接月給付,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一年或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是以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原告自80年7月在任職於被告學校,任專任講師。
㈡、在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曾有二次未晉級。
四、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原告晉級,並給付薪資差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關鍵在於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原告考核縱為乙等,是否有權利每年晉級一級,原告主張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該權利,就此爭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考績為乙等,仍有權利每年可晉級一級,並無理由,理由如次: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考核縱為乙等,被告學校仍應每年晉級一等,其係以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80年被告學校聘約第2條、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82年8月「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等規定為依據。
㈡、惟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雖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私立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但依該條規定之用語,該條之規定顯係被告學校教師薪資起敘原則之規定,而非晉級之規定,況縱認如原告所言,依該規定教師年資每滿一年加一級,該條也僅規定被告學校「得」而非「應」晉級,是否晉級被告學校應有裁量之權限,原告主張該規定雖係「得」,但被告學校應予原告每任職一年晉級一等,自無理由。
㈢、被告學校前開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均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依該規定內容觀,該規定就被告學校教師之薪資,明文比照公立專科學校之「支薪」原則,規定內容未於教師晉級,該條規定定顯與晉級、晉薪無關,原告主張依該約定比照公立學校晉級,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為88年5月20日之修訂版,該辦法最早為83年6月1日公布,係在被告未晉級後才公布,被告主張原告之情況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應可採信。況原告雖主張依88年版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明確規定乙等應進一級」,主張其晉級之年度考核為乙等,被告學校未依規定對原告晉級云云,但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明文規定「本校教師年度績效考核共分為四級。」「本委員會得對年度考核結果列為第四級之教師給予不予晉級之考量。」並無乙等應晉一級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依該二條文規定,應予原告晉級,自無可採。
㈤、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校68年制訂,82年8月修訂之「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二章就教師考核部分,第3條亦僅規定「本校教師不辦理等第考績,惟學年終了時,由教務處依據教學考核辦法及學術研究成果辦理教學考核,訓導處依據導師考核及人事室依據教師服務規則辦理人事考核。考核成績優良者,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之規定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但考核不佳者,不予升級,並提教師評審會審議。」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原告不論考核結果如何均可晉級,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被告應予晉級,亦無理由。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依其考績,被告學校應予原告每年晉一級而未予每年晉級,是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學校期間,被告學校部分年度應予晉級而未以晉級,請求㈠被告應恢復原告職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有薪資460,000元;㈢被告應償還3次未晉級之薪資,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學校關於原告考核相關會紀錄及文件,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