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02、103年間籌組「車手集團」,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合作,負責在臺灣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其於103年3、4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向 吳怡蓉 (吳怡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拘役30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得其申辦之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嗣李建璋與其成年同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女性成年同夥自稱「 林可心 」,撥打電話予 王富茂 ,佯稱因向酒店經紀人借款支應母病支出,無奈須輾轉至各酒店服務抵債,其急欲脫離,若可代償欠款,日後將照顧王富茂生活云云,致王富茂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10時7分許,至玉山銀行大安分行,以「 何凡 」名義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李建璋詐得該款項後,朋分其應得之2000元後,餘款再轉交集團上層成員。嗣王富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璋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建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9、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影一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怡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影二卷第18頁,影三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9頁、第55至56頁),並有另案被告吳怡蓉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影二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證人王富茂於103年6月16日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紙(影一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影三卷第44至46頁、影三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成年同夥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籌組車手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後朋分詐取金額之代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其實際獲利雖微,惟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王富茂全部之損失(4萬元),雖尚未履行完畢,惟經告訴人同意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堪信被告已深知悔悟,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4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2,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