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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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第3941號、第5443號、第3426號;105年度偵字第23647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伍坤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伍坤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1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小木屋(下稱前開小木屋)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雅虎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1日9時50分許,在前開小木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伍坤定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305公克)取交員警扣案,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四)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305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卷第35頁),應依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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