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廠商,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停車場停車時,適有 黃柏仁 先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後,取用置物箱內物品之際,不慎將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翻落車外,掉在機車龍頭鎖下之置物凹槽上,皮包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則掉落地面,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詎李元璋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拾起前揭金融卡侵占入己,翻看皮包內證件記下黃柏仁之出生日期,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林園高級中學大門旁,在中華郵政公司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黃柏仁之出生日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而依其輸入之金額發鈔,李元璋因此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黃柏仁發現金融卡遺失且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黃柏仁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前揭金融卡等情,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係撿拾而非竊取金融卡等語,復參以證人黃柏仁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在中鋼公司廠區內部停車場發現我的皮夾在我所騎乘的288-ETA重機車前置物架內」;「當時我發現皮包內只有郵局金融提款卡結合信用卡1張不見,我以為是自己遺失不見,就來派出所報案」;「我印象中上午上班時(錢包)是放在機車椅墊下的車箱內,但我不確定我拿東西時錢包有無掉出來,我不確定車箱有無上鎖。我印象中我記得我是放在椅墊下的車箱內,可是我發現時它是放在腳踏墊上方平常放飲料的置物架裡」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5頁),足見證人黃柏仁亦無法排除係其將原本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及金融卡,不慎翻落於置物凹槽及地面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可能性。再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係強行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理應於得手後旋即攜帶皮包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察覺,自不可能停留現場翻看皮包內之證件,再於取出金融卡後將皮包遺留在置物凹槽上,形同刻意提醒黃柏仁有人竊取其財物,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置物箱竊取金融卡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之前揭自白不足採信,而無從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事實。綜上,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前揭金融卡係黃柏仁不慎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黃柏仁返回牽車時,即可輕易發現金融卡掉落地面,故應認該金融卡尚非遺失物,而係非出於黃柏仁之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融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取得上揭金融卡後,旋即翻看黃柏仁皮包內之證件記下出生日期,並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金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無實益,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金融卡持以提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26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黃柏仁之金融卡後,竟未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而侵占入己,復使用該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黃柏仁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生活上造成不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際犯罪所得僅有200元,金額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為貪圖不勞而獲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累累之品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及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提款200元部分,均未扣案,其中提領200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黃柏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就金融卡1張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黃柏仁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金融卡失去效用,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