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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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淑芳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5年3月2日起於河堤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3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11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家暴而與前配偶離異,目前獨自扶養一女張○娟(88年7月生),該人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其有升學準備,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預計於111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7284200號函、女兒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000元(111年6月女張○娟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000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無投保南山人壽、名下國泰人壽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6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未成年女兒張○娟租屋同住,每月租金6,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則扣除張○娟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555元(計算式:9,414×2+6,000-3,200-2,073)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張○娟(00年0月生)之扶養費6至8千元,於其111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限度後尚撙節支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女張○娟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7,0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35,1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56,573元(假設自106年2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1年6月共65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71,075元;第二階段共7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5,49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15,229元之10分之9為283,707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37,000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台新銀行│1,618,033│2,904│7,986│├──────────┼──────┼──────┼──────┤│聯邦銀行│598,398│1,074│2,95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2,143│22│60│├──────────┼──────┼──────┼──────┤│合計│2,228,574│4,000│11,000│├──────────┴──────┴──────┴──────┤│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年6月。││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6年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337,000元,清償成數為:1││5.12%。││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