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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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羿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羿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沙羿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書愷 ,並佯稱:係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因超商取貨時誤刷條碼,故會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243元至沙羿君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2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少鳳 ,並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因超商取貨時誤刷條碼,故會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沙羿君上開郵局帳戶。
㈢、嗣因許書愷、鄭少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沙羿君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欲辦貸款而打電話給對方,但當時伊在飲料店打工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會把伊的帳戶作帳,讓伊可以辦貸款。伊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寄給臺中沙鹿地區的林先生。後來隔天發現沒有貸款進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有許書愷、鄭少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致分別匯款29,243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許書愷、鄭少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前開網路交易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予他人後,該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無誤。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蓋貸款獲准時,貸得之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將可向郵局領取款項。被告僅憑他人以報紙、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況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102年6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少鳳、許書愷詐騙,於被害人匯款後,於該日19時至20時提領,有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僅將存摺、印章寄交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自有所預見,惟其仗恃帳戶內已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或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沙羿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書愷、鄭少鳳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許書愷、鄭少鳳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