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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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021號、第2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期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K金項鍊壹條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聖期因沉迷網路遊戲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事先以書寫「TAI-963」字樣之厚紙板偽造機車牌照(簡稱車牌),嗣持該偽造車牌黏貼在渠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位置以遮蔽原車牌,躲避員警查緝,於民國105年
8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康莊國宅騎樓地前,見 陳林霞 頸部佩戴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站立路旁與鄰居閒聊,認有機可趁,即在附近停車後走近陳林霞,並徒手拉扯而取走陳林霞上之項鍊,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因逃逸時隨身之口罩及黏貼車牌之厚紙板掉落,為警循線於
105年9月7日17時30分許,在林聖期住處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偽造車牌0面(TAI-963號)等物,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聖期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7、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查獲時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高雄市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8510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3至53頁,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暨被告行為當時所穿戴之衣物、騎乘之機車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以厚紙板偽造車牌並騎乘
該機車以遂行搶奪之事實,則本院自得就被告前述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進行審判,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96年減刑減為2月又15日)、
5年4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假釋,復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4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乘之機,即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為避免遭查緝,於搶奪前偽造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㈠扣案之偽造TAI-936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之K金項鍊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全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父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8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短褲1件、球鞋1雙及大型口罩1個,雖為被告於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