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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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培弘
詹博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培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家用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博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家用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培弘、詹博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 阿耀 」、「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德哥」之男子提供網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新樂園運動網」賭博網站(ht
tp://ag.ap5588.net)及「封神榜運動網」賭博網站(htt
p://ag.fs9999.net)之帳號及密碼予詹培弘,由詹培弘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詹培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利用其家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開新帳號予不特定人加入簽賭,使之得據以登入上開網站內,就該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以不固定之金額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可贏得簽注金額95%之彩金(即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贏後,詹培弘需賠付9,500元),賭客未押中者須付100%下注金額,詹培弘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每1萬元抽取160元,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營利;詹培弘再招攬詹博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阿耀」、「阿奇」之成年男子擔任其下線代理商,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賭博。5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以牟利。迄至員警於105年4月24日9時5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家用電腦2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機2支及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及鏡頭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培弘、詹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樂園運動網及封神榜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35紙及總帳務明細302頁附卷可參。被告詹培弘、詹博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被告詹培弘與綽號「德哥」之男子先以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美國職棒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詹培弘所有,再推由綽號「阿耀」、「阿奇」之人及被告詹博鈞向賭客收取簽賭之賭資,5人藉此從中牟利,核被告詹培弘、詹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詹培弘、詹博鈞與綽號「德哥」、「阿耀」、「阿奇」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詹培弘、詹博鈞共同自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起至遭員警查獲止,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應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詹培弘、詹博鈞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確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獲利非低,及被告詹培弘於本案居於經營網站之主導地位,被告詹博鈞則為負責向賭客收取簽賭賭資之次要角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2人自述係大學肄業、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本件扣案之家用電腦2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及手機2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十三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詹培弘自陳從104年12月份賭客下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警卷第4頁),此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且因混同,為被告詹培弘所有,惟該部分金額相較於被告詹培弘自陳所獲利益20萬元,及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賭客下注金額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20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詹培鈞 因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詹培弘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4頁背面),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各1個及鏡頭2個),為被告詹培弘所有,業經被告詹培弘供述在卷,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供本件犯罪之用,難認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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