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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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宗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內
圓形廣場,見 李玉如 將其後背包放置在該廣場地上,乃趁李玉如辦活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背包(含其內物品)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05年1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活
動中心旁,見 吳姿瑩 將其紅色背包放置在活動中心階梯上,乃趁吳姿瑩慢跑運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紅色背包(含其內物品)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吳姿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盧宗民,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發還吳姿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宗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4頁、50),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如、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6至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19至25、26、59至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犯行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部分財物經告訴人領回,其餘財物則未能尋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無固定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犯竊盜罪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隔之時間、犯案之地點、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置於自己掌控支配之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據扣
案,復未能尋回致無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行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核其性質為課程講義、個人
證件等物,所著重者乃係該物與特定人間之使用價值,而非以物對不特定人間之經濟價值為目的(例如提款卡對於特定個人有持以提款之使用價值,但對於他人則無何經濟價值),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變現之行為,而衡以現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則被告既未因竊得上開物品而獲得相當經濟利益,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其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高雄捷運卡序號00000000000號1張、高
雄捷運卡序號00000000000號1張、悠遊卡序號0000000000號1張、一卡通序號00000000000號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世界插畫大展入場券4張),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後背包1個│應沒收│├──┼──────────────────┼────┤│2│高鐵車票1張(價值1490元)│應沒收│├──┼──────────────────┼────┤│3│Sony品牌Z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沒收│││,價值約12000元)││├──┼──────────────────┼────┤│4│深藍色短夾1個│應沒收│├──┼──────────────────┼────┤│5│現金新臺幣1500元│應沒收│├──┼──────────────────┼────┤│6│遠東百貨禮券1000元│應沒收│├──┼──────────────────┼────┤│7│課程講義1本││├──┼──────────────────┼────┤│8│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統一超商禮券100元1張│應沒收│├──┼──────────────────┼────┤│2│華碩品牌Zone2手機1支│應沒收│├──┼──────────────────┼────┤│3│紅色背包1個│已發還│├──┼──────────────────┼────┤│4│現金新臺幣500元│已發還│├──┼──────────────────┼────┤│5│統一超商禮券100元2張│已發還│├──┼──────────────────┼────┤│6│Apple品牌iPhone664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發還│├──┼──────────────────┼────┤│7│一卡通1張(序號:00000000000)│已發還│├──┼──────────────────┼────┤│8│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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