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6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近一年,事證已明確,並無逃亡、亦無串供之虞。再被告之母親及妻兒全家全賴被告照料,今遭羈押全家經濟陷於困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等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8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執行羈押。至其個人家庭等因素,非法定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