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正本,已有未合。
二、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故對於駁回再審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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