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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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起訴案號:93年偵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 羅鈞鴻 系爭本票24紙。依告訴人陳報被告並未返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羅鈞鴻系爭本票24紙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已據告訴人羅鈞鴻於97年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有該陳報狀1紙及本院97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返還告訴人24紙本票,詎迄今仍未返還,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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