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所為有關科處罰鍰之裁定,本質上因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裁定確定後,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何況,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確定裁定,法律復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確定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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