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7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案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之此部分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