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報告單已載明:「根據文獻記載,正常用量之下,口服『FM2』開始作用時間為二十至三十分鐘」,告訴人A女(姓名等基本資料詳卷)竟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遭上訴人下迷藥,於十六時以後不醒人事等語,即與上揭文獻資料不符,又稱於十五時餘,帶同上訴人至其同業友人林○湧之辦公室看風水,在此之前,尚聽見有人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棺材,上訴人旋打電話通知兒子處理該事等語,可見意識清楚,始克如此。卻另言昏迷中遭上訴人性侵害,至十七、八時,經上訴人叫醒,二十時返家,二十二時許始完全回復清醒等語,然復直陳其間曾由上訴人帶回喝下午茶之王牌西餐廳用晚餐、吃牛排、詢問服務生餐盤之質地,餐後並告知結帳小姐填明A女所營事業之統一編號,索取餐費發票等情,益見實無昏迷,否則曷克如是。尤以林○湧證稱:未見A女行動有何異樣,A女且於離去前,「問了一些業務上之資料」等語,俱見A女神智正常,原審遽信A女片面不實之指述,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採證認事顯違經驗法則。㈡、系爭鑑定報告雖驗出A女尿液中有鎮定藥劑反應,但劉○華醫師到庭證稱:會有此種代謝之藥物甚多,且取得不難; 林雪珍 更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曾親睹A女拿出東西(或為藥物)服下,仰頭喝水各等語,參以A女之友人楊○玉直言:A女與上訴人已經見過幾面,A女詳知上訴人之背景(資力)等語,及A女於案發後,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嗣佯以三百萬元達成協議,然於上訴人簽妥即期支票欲行交付,並簽認和解書時,竟摒退左右人員,另闢室追問上訴人如何下藥,暗中錄音,幸上訴人以無其事為由,堅決否認,始未中計讓其蒐證,坐實誣陷之罪得逞。是應認本件乃A女設計需索鉅額賠償,「似較為合理」,迭經上訴人指明A女所言諸多瑕疵,原判決不予採信,又不詳細說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遽行論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與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論理法則相悖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之陳述雖先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堅指遭上訴人下藥性侵害之證言;A女陰道、內褲之精子細胞層DNA鑑驗結果與上訴人之血液型別相符之鑑驗書;A女尿液驗出有「FM2」代謝後藥物反應之檢驗報告書;參以劉○華證稱:A女係於案發翌日上午零時四十一分至醫院檢驗; 蘇聖村 醫師證實:尿中之藥物反應,必有服藥,始有上揭現象;林○湧指證:A女與上訴人至伊辦公室看風水時,確有瞇眼異常情形各等語,復衡諸A女與上訴人僅屬普通朋友,A女縱有身體不適,上訴人竟將之帶往汽車旅館(且自付房間費),顯違常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並未下藥,陪同A女去林○湧處看風水時,A女仍能正常說話,係離開後,A女表示頭痛,始偕同至旅館休息,嗣在A女同意下性交,完事後,尚同往餐廳用餐,A女並能表示牛排熟度,要求統一發票記載商業編號,足見神智清晰,實乃A女日後邀伊投資,為伊所拒,因而誣告需索金錢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復指明A女在神識半清醒間,對於外界事、物稍具印象與普通應對,尚不違背經驗法則,A女案發後,因心理創傷,而生憂鬱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當非設局誣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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