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國凱街136巷46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