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放火案件以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平日與母親共住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號住處。其因失業且遭鄰居訕笑心情不佳,明知其前開自家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原即堆放有衣物、草蓆之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業已丟棄,未扣案)點燃日曆紙後,引燃房內之衣物、草蓆等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物品,火勢瞬間延燒,致該址屋內物品及二樓屋頂橫樑屬該住宅房屋構成重要部分,遭火勢嚴重燒燬,已無遮蔽功能。而上訴人縱火後,即自行離去。旋因消防隊趕至滅火,而未延燒及左右鄰住宅。嗣上訴人於前開放火行為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始查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為憑。並論述⑴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但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查上訴人所有前址房屋,平時供上訴人與其母親 廖秀琴 居住使用,雖放火之前廖秀琴有走失被收容安置,並未在該屋內,但廖秀琴於上訴人放火之時仍設籍上址,該房屋仍是供上訴人及廖秀琴使用中無疑。再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四頁及所附之照片,前揭房屋為二樓加強磚造住宅,北側為道路,東西兩側為住宅,南側為巷道,上訴人所放火燒燬之住宅,東西兩側既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接,而在公共安全上有不可分性,上訴人如對自己使用或所在之住宅放火,應認為係對整個連接之建築物放火無異,自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⑵本件房屋起火後,於消防隊到達時發現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紅色火焰自二樓窗口竄出,屋頂瓦片已掉落,二樓一片火海。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一、(十二)、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二),及火災現場原因照片編號12、13、14、20觀察,上訴人點火之現場二樓雜物間內靠西南側屋頂橫樑部分受火勢延燒後嚴重燒失,該址原有瓦片足供遮風避雨之屋頂,業因上訴人放火行為,已燒燬而不復存在,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屋頂既已燒燬,即喪失房屋本身之效用,當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⑶依據上訴人警詢之供述「火警發生時伊有返回現場觀看,因怕被鄰居毆打,不敢承認犯案云云」以觀,上訴人當時縱有喝酒,然對如何縱火之細節,尚能於事後清楚描繪,縱火之後返回現場,因怕被毆打,不敢承認,應可認上訴人於放火後,精神狀況尚無特別較常人低落之處。雖上訴人自稱當日確曾飲酒,既無何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足資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放火當時,已因飲酒導致其意思決定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對縱火燒燬自己房屋之事實,於縱火之時既有認識並有意為之,則其行為自屬故意無疑。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其喝酒,是否明知放火行為,尚非無疑,應屬過失行為;發生事故之時,僅上訴人居住上址,廖秀琴並未一同居住,與所犯法條規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符;本件尚未達到燒燬之程度,應論未遂罪責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放火之住宅僅有上訴人一人居住,並無其他人會因此遭受意外,與放火罪要件不符;而所燒燬之住宅,並非大廈或公寓住宅,尚無危害他人之具體事實;上訴人確實因喝酒,導致已無控制行為之能力,因而於次日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能描繪放火細節,並無精神耗弱,顯欠允當。
㈡、上訴人有飲酒之習慣,本件發生住宅火災並無犯罪故意;又睡前有點蚊香之習慣,是否因酒後睡前點蚊香導致事故發生,亦有可能。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向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調查,查明屋頂是否全部燒燬,原審未調查亦有欠當等語。惟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卷內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二樓房屋之屋頂已經燒燬,上訴人對於該證據之調查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且上訴人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見前引卷第一四一頁)。原判決並於理由一、⑶詳敘何以認定犯罪既遂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二十行),雖未再進一步說明未傳訊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隊員調查之理由,此乃行文疏漏,究非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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