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7行補充更正為:「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22,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2412號緩起訴處分,並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90,000元,並得易罰勞役確定,且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減為罰金4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以及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11行補充更正為:「中和路458號」,以及所犯法條欄就累犯部分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車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3次,此有前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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