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二一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並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翁美玲 、 林哲璞 、 林松茂 等三人(下稱林翁美玲等三人)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林翁美玲等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損害金之判決(關於損害金部分,其中超過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訴外人 林乾龍 購買,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然系爭房屋一直由伊居住使用,並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地政機關僅憑其出具之切結書,即勘測准予將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為上訴人,已有違誤。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委託代書 林瑞正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者,辦理時,上訴人提不出買賣契約書,以切結書代之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士林字第一五九0號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全卷一份可稽,並經證人林瑞正證述屬實。又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中納稅義務人欄雖記載「乙○○」,起課年期欄記載「六十一年上期」,然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收到房屋稅單,始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等情,則上訴人長達三十年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該屋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登記前,理應將買賣契約妥適保管,豈提不出買賣契約而以切結書代替之理?又豈有長達三十年任由他人占有代繳房屋稅之理?再參以六十二年間上訴人對林乾龍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中,林乾龍陳稱系爭房地係賣給被上訴人,並未賣給上訴人,及證人 陳純德 證稱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與林乾龍訂立,當初要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來改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次,系爭房屋建於六十一年間,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始由上訴人以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證上訴人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然已舉證證明其係出資向原始建築人林乾龍購買並取得占有之人,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使用系爭房屋顯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已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為登記名義人,然姑不論該登記是否有瑕疵,兩造間究係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係贈與,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既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乾龍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占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已登記為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則其登記原因縱係無效或得撤銷,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前,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乾龍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原審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林乾龍購買,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有可議。次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為林乾龍交付占有,並非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交付,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究竟以何正當權源而占有?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認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是否純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應否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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