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周○煌及證人黃0珠(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餘資料詳卷)於七十年間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微論該偵查中之陳述,未經相互對質,已難盡信,且其內容實與其等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供不符,復經上訴人之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竟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完全採用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兼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陳述,縱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斟酌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納。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參酌英美傳聞法則,為調和新、舊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修正前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共同正犯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固應互為證人,倘在審理中,已經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由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其所為審判中之證言與先前(新制施行前)在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據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取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此因該項陳述係在法官面前公開為之,任意性無虞,故無論本案或他案,刑事、民事或其他訴訟,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承認其證據適格。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或實際上已無從為調查者,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遭通緝前,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坦承犯罪之自白;共同正犯周○煌(已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迭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及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郭0美(000年0月000日生,其餘資料詳卷)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與廖0婚(000年0月000日生,現已改名,其餘資料詳卷)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審理中,七十二年三月七日、七十三年二月七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該二被害人當時均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及該二被害人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其原負責之歌舞團解散後,曾偕同周○煌至台中,因此與郭、廖二少女見面,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伊有 勸該二女回屏東,係其二人自行去 胡梅貴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應召站賣淫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周○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所為之供證,要與其本人及上訴人先前一致之供述暨郭、廖二女相同之指述不符,當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指明郭、廖二女均經傳、拘無著,行方不明,有戶籍資料及囑託拘提覆函可徵,調查途徑已窮。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採擷「黃0珠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即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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