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0號、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卡西歐牌相機(TR60型)壹台、撲滿貳個及藍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卡西歐牌相機(TR60型)壹台、撲滿貳個、藍色皮夾壹只及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昭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105年5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135-ENV號機車),至 葉力佑 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住宅,趁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住宅後門門鎖而侵入,並徒手竊取卡西歐牌相機(TR60型)1台、裝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零錢之撲滿2個、藍色皮夾1只、黃葉花盆(葉力佑之祖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135-ENV號機車逃離。
㈡於105年5月22日6時許,騎乘135-ENV號機車至 黃慶堂 位於臺
南市新市區○○里○○00號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住宅而在大廳處,徒手竊取香爐1個(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即騎乘135-ENV號機車逃離。㈢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135-ENV號機車至陳秀
卿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趁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宅未鎖之大門而侵入,並徒手竊取內有現金747元之皮包1只、泰銖面額20元及10元紙鈔各1張、舊版新臺幣面額100元紙鈔1張得手,然卓昭陽正欲逃離時,恰遭巡邏員警攔查逮捕,除當場扣得上開其在 陳秀卿 住宅內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陳秀卿)外,並經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前揭㈠、㈡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葉力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昭陽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力佑及被害人黃慶堂、陳秀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前開遭竊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因實行前開事實欄第一項㈠之犯罪而取得之2千元及卡西歐牌相機(TR60型)1台、撲滿2個、藍色皮夾1只,以及實行同事實欄第一項㈡之犯罪而取得之香爐1個,係各為實行同事實欄第一項㈠、㈡犯罪之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實行同事實欄第一項㈢之犯罪而取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陳秀卿,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於實行同事實欄第一項㈠之犯罪而取得之黃葉花盆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業稱已予丟棄等語,而該證件亦僅具證明身分或供就醫使用,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葉力佑住宅、該住宅附近路口、臺南市○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6張(善化分局警卷10至18頁)黃慶堂住宅、該住宅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善化分局警卷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歸仁分局警卷20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