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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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原告 應學智 被告應 柳英美
美芬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學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應柳英美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應美芬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應美芳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應學智對被告應柳英美、應美芬、應美芳等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部分則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准分割遺產,有各該確定裁定及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又上開准予分割遺產之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4,534,423元,依其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按該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原告及被告等四人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每人負擔1/4,是原告應學智及被告應柳英美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071元(計算單位以元為限),另被告應美芬、應美芳二人則各需負擔訴訟費用3,07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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