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吳雅瑞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理由欄七、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鑑定費用8萬8,200元,應由被告負擔9萬1元,由原告負擔9,3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鑑定費11萬5,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1萬4,027元,由原告負擔1萬2,6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鑑定費應為11萬5,500元,誤載為8萬8,200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