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在被害人家中做客,順手牽羊,所竊者僅茶葉一罐,價值不高,危害非鉅,且被告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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