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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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立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命債權人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裁全聲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民國97年07月11日核發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忠賢 ,而非甲○○,抗告人另於97年07月25日利用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公司資料,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仍為黃忠賢,是甲○○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甲○○自命為相對人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乃欠缺合法代理之要件,依法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不查,遽為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與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因此法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法人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本件原法院據抗告人之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06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7年度執全字第2222號)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得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查,相對人芊立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忠賢,有芊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欲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應以法定代理人黃忠賢代債務人芊立公司具狀向原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乃第三人甲○○自命為芊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揆諸前揭開說明,自難認此訴訟行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經詳查,遽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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