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方晨恩
被   告  邱孝信  原住新北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孝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邱孝信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邱孝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
內補正,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
卷,迄未補正,其起訴關於被告邱孝信部分不合程式,依前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
費用之繳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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