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341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陳宗興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4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69號簡易判決等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2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3至編號4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2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編號3及編號4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00年5月5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㈤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陳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3│99年度偵字第2801│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6號│66號、第41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86│100年度易字第124│100年度簡字第135││審││9號│號│3號││├────┼────────┼────────┼────────┤││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4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86│100年度易字第124│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號│3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6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4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5││││審││3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