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6
4號及96年度偵字第9163、15408、15939、17182、2148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庚○○(另行審結)因代人處理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某筆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遲遲未能依託取得該土地共有人辛○○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遂此目的,乃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戊○○及乙○○、甲○○、丙○○、己○○(後4人另行審結)同往辛○○位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找辛○○協談上開事宜。辛○○外出未遇,卻與辛○○之子壬○○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僅起訴戊○○,嗣告訴人壬○○並已撤回告訴,詳如理由三所述)。其等離去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戊○○出言對壬○○恫稱:「明日將再來,若不交出印章,將殺害你全家」、「要把你的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使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辛○○返家後,舉家搬離上址。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害情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目睹過程,悉相吻合,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庚○○、乙○○、甲○○、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悟,被害人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慮被告、被害人間本具親屬情誼,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傷害壬○○,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左膝膕區瘀傷、左小腿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壬○○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