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264號及96年度偵字第9163、15408、15939、17182、21485),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謹言慎行。緣壬○○(另行審結)因代人處理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某筆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遲遲未能依託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子○○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遂此目的,乃與丙○○、戊○○、乙○○、甲○○、丁○○、庚○○、辛○○(後3人另行審結)為下列行為:
(一)壬○○、丁○○、丙○○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往子○○友人 李恭國 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21鄰嘉添22
7之4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欲請李恭國勸說子○○出面處理上開土地使用權相關事宜,恰李恭國外出不在,心生不悅,3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翻屋內物品,並由壬○○對李恭國之配偶己○嚇稱:「別讓我遇到李恭國,否則要打斷他一隻手、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後離去,己○隨即轉知李恭國,使李恭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翌日舉家搬遷他處。
(二)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壬○○、丁○○、丙○○另與庚○○、戊○○、辛○○前往子○○位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未遇子○○,卻與子○○之子丑○○發生口角,壬○○與庚○○示意毆人,丁○○、辛○○乃出手毆打丑○○,致丑○○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左膝膕區瘀傷、左小腿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僅起訴庚○○,嗣告訴人丑○○並已撤回告訴)。其等離去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出言對丑○○恫稱:「明日將再來,若不交出印章,將殺害你全家」、「要把你的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使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子○○返家後,一同搬離上址。
(三)壬○○事後查知子○○遷往桃園縣○○鎮○○○街之「陽光山林社區」居住,遂於95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與丁○○、乙○○、甲○○至該社區外會合,俟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子○○之子癸○○駕車搭載子○○外出,其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丁○○、乙○○、甲○○分乘不詳人所有之數輛車(未扣案)尾隨在後,丁○○並在桃園縣○○鎮○區道路上,接續2次駕車攔阻癸○○所駕車輛,欲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癸○○與子○○自由行車之權利,令之停車協談前揭土地使用權事宜,因癸○○未予置理且閃避得宜,順利駛回住處,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丙○○、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己○、子○○、丑○○、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被告丙○○、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己○(並代其夫李恭國表示意見)、子○○、丑○○、癸○○之意見,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4人之刑責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核被告丙○○、戊○○、乙○○、甲○○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茲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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