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