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首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更生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等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中,爰請求准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即請求停止強制扣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扣薪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供參,衡諸聲請人狀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7,400元,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認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可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本件尚無依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停止前述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為催收、提起訴訟等訴訟外或訴訟上之請求,甚或請求保全執行,因尚非屬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換價而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依首段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亦尚無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