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7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7鄰124號時,經欲前往該處處理家暴事件之員警發現異議人散發濃厚酒味,因而帶至派出所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照1年,於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9日與太太發生家暴案件,隨後警察至家中處理,即對未曾出門的異議人開立三張罰單,此段期間異議人並未出家門,何來酒後騎車。再者,該部機車(HEQ-712)早已損壞,根本無法騎乘,又怎會有酒後騎車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經施予酒精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田輝富 到庭證述:「97年8月9日我備勤,接獲報案後我去異議人家處理家暴事件,我到現場之後,異議人之妻 陳修花 說家暴人是我先生即異議人,我問陳修花異議人去那裡了,陳修花告訴我說異議人出去了,我是當天晚上7點40分左右到異議人家的,過了十多分鐘之後,我在異議人家門口看到異議人回來並騎一台摩托車,並無戴安全帽,騎到門口處停下,異議人並問我你管我的家務事作什麼,異議人與我對談之間,我聞到異議人全身酒味,我便請異議人到派出所作酒測,酒測是在派出所作的,酒測值是0.30,舉發前我有請異議人出示身份證及駕照,異議人提出身份證統一字號後,我輸入警政知識聯合網,我發現異議人並無駕照之記錄,故我依法開立罰單。」(詳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2月18日鳳警交字第0970014275號函在卷可稽。衡諸執勤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又異議人於家暴案件警詢筆錄亦供陳:「當我妻子報案的同時我就步行外出買香煙順便至我表哥家借無號牌機車(經警方查詢車號為000-000、引擎號碼為SA25GA-101126)騎回家,當我到家時就看到處理員警在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有紅葉派出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於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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