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264號及96年度偵字第9163、15408、15939、17182、2148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丁○○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末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謹言慎行。
二、緣壬○○因代人處理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某筆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遲遲未能依託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子○○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遂此目的,乃與丁○○及如後所述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丁○○、丙○○(另行審結)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往子○○友人 李恭國 位在臺北縣三峽鎮 嘉添 里21鄰嘉添227之4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欲請李恭國勸說子○○出面處理上開土地使用權相關事宜,恰李恭國外出不在,心生不悅,3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翻屋內物品,並由壬○○對李恭國之配偶己○嚇稱:「別讓我遇到李恭國,否則要打斷他一隻手、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後離去,己○隨即轉知李恭國,使李恭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翌日舉家搬遷他處。
(二)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壬○○、丁○○另與庚○○、丙○○、戊○○、辛○○(後4人另行審結)前往子○○位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未遇子○○,卻與子○○之子丑○○發生口角,壬○○與庚○○示意毆人,丁○○、辛○○乃出手毆打丑○○,致丑○○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左膝膕區瘀傷、左小腿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僅起訴庚○○,嗣告訴人丑○○並已撤回告訴)。其等離去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出言對丑○○恫稱:「明日將再來,若不交出印章,將殺害你全家」、「要把你的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使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子○○返家後,一同搬離上址。
(三)壬○○事後查知子○○遷往桃園縣○○鎮○○○街之「陽光山林社區」居住,遂於95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與丁○○、乙○○、甲○○(後2人另行審結)至該社區外會合,俟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子○○之子癸○○駕車搭載子○○外出,其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丁○○、乙○○、甲○○分乘不詳人所有之數輛車(未扣案)尾隨在後,丁○○並在桃園縣○○鎮○區道路上,接續2次駕車攔阻癸○○所駕車輛,欲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癸○○與子○○自由行車之權利,令之停車協談前揭土地使用權事宜,因癸○○未予置理且閃避得宜,順利駛回住處,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子○○、丑○○、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害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丙○○;庚○○、丙○○、戊○○、辛○○;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為前揭強制犯行,已著手實行,未能使被害人停車與其等協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得到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等前揭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