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十九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街保安公園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廿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甲○○施打毒品海洛因致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之相片二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確認結果報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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