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王炘炘 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事件,經原審以簡易程序調解,兩造皆曾收受通知書,並依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指定調解場所接受調解,惟因相對人無和解誠意致不成立,俟後抗告人即未再接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訴訟文書,不料日前接獲原審裁定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第一項)。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第二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三項)。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第四項)。」本件既經原審調解而不成立,依法應視為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又於同一法院以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案件,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本案既已依法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則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本案抗告人前曾受合法送達在案,該合法送達之抗告人住所地址未曾改變,且事實上抗告人實際上亦居住該址,並無原裁定所稱起訴狀上所載非本人真正住所或居所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逕行駁回起訴,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解釋上應認須原告於起訴時,自始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時,法院始得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確曾經法院將文書合法送達原告,縱該地址日後有無法再將文書合法送達原告之情形,亦僅係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問題,斯時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院遞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經本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將調解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與原告收受,原告於調解期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場,俟因調解不成立之故,該案依法自原起訴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俟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然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卻因抗告人「遷移不明」之故,致無法送達與抗告人,原審乃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二件、民事報到單一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因於調解不成立後,該案即自原起訴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視為起訴,而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曾受合法送達,故日後抗告人縱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對原告命為公示送達,殊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抗告意旨指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