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盜匪、恐嚇、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獄中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四日,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公訴人疏未論及前開假釋嗣後遭撤銷,而誤繕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 蔡順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左右,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蔡順隆,行經臺中市○○路、公益路口,發現由乙○○所騎乘,後搭載丙○○之機車。甲○○、蔡順隆認為有機可圖,甲○○即驅車尾隨在後,行至臺中市○○路福野餐廳前,加速超越乙○○、丙○○所共乘之機車,乘坐於後座之蔡順隆並乘丙○○不及注意之際,自背後伸手猛力搶奪丙○○所有掛於左肩之皮包一只。惟因丙○○極力反抗、緊拉皮包,被拖行約一、二十公尺後,兩部機車均失去平衡摔倒於地,而未得逞。但乙○○與丙○○仍因此於手臂、膝蓋、腳部多處受有擦傷,蔡順隆見行搶未遂,猶未放棄,獨自另行起意強盜該只皮包,出手毆打丙○○,喝令其交出該只皮包,因丙○○仍不從,經路旁商家出面喝阻,蔡順隆始罷手,而搭乘甲○○騎乘之機車迅速逃逸,致未能得手。嗣因蔡順隆之皮夾掉落現場,內有其弟 蔡順源 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案件審理時指訴:「當時我們從中港路轉公益路,我們有發現那部車(指被告及蔡順隆騎乘之機車)跟著我們,他們二人共騎機車,我當時坐後座,對方坐後座的人伸手搶我皮包,我沒放手,被拖了一段路,路邊商家有看到有嚇阻,他們才離去,後來在現場撿到皮夾,...」、「...我在中港路時就注意那部車騎在旁邊,過公益路沒多久就行搶了,拖拉到福野對面時搶」等情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共犯蔡順隆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共乘乙輛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公益路口共同行搶二名騎乘機車婦女中一名女子皮包等情坦承不諱,業據其於警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有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雖共犯蔡順隆於警訊時直指本案被告方為下手行搶之實施者,伊僅負責騎乘機車,然衡以蔡順隆家住臺南縣,其並證稱對臺中市區道路並不熟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書記載可明,且現場掉落之皮包為其所有(警方係根據皮包內存有其弟蔡順源所有駕駛執照影本,方循線破獲本案),應為其自機車上跌落及事後行搶未成,而毆打被害人丙○○時掉落較為可能,自以被告供稱其為騎機車者,蔡順隆為後座行搶之人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與蔡順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按共犯蔡順隆於搶奪未得逞後,單獨起意強盜犯行部分,已超越渠二人原計畫範圍,且為被告所難預見,自不能令被告就此負共犯責任)。又被告搶奪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復行再犯,並導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嚴重不等傷勢,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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