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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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97號

原告 江俊興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被告 王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安裝其於屏東市博愛路店面之監視器,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安裝完成,詎料迄今尚未給付安裝工資費7,5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卷7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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