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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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0號
原告 洪錦愛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耀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15月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被告黃瑞湶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款、轉繳上手之車手,被告葉耀鈞則為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之收水人員,並與該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與眾不同」、「高顏值0.3」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耀鈞將「高顏值0.3」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員工「 林志漢 」之工作證檔案及「野村公司」收據電子檔案轉予黃瑞湶,被告黃瑞湶再列印而出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並委由不知情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野村公司」、代表人「 毛昱文 」、「林志漢」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5、6之收據予以偽造上開三人名義製作之文書,甲集團某成員則於112年9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8時13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原告因前有受騙交付投資款,此次未陷於錯誤並報警,且配合警方與甲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嗣被告葉耀鈞依「與眾不同」指示,囑由被告黃瑞湶於約定時間至原告之住處,被告黃瑞湶並配戴、向原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受原告依警指示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107萬3,000元(其中現金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偽鈔)後,被告黃瑞湶遂出示附表編號5、6之收據,並交付附表編號6之收據予洪錦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毛昱文」、「林志漢」、原告。被告黃瑞湶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詐欺犯行未能得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瑞湶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被告葉耀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聲明雖請求受騙於被告之40萬元賠償給付,惟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認定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形徒刑10月,雖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5至9頁)。但從全部判決事實及理由觀之,均與原告指證受騙之該40萬元情節無任何關連,此經原告到庭是認在卷。由是可知,原告請求遭詐騙400,000元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之上揭詐欺(未遂)行為所關連而發生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所訴與本件刑事判決之事由完全無關,自無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憑,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