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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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麗雪

被上訴人即

原告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能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3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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