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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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麗雪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能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3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