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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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38號
原告 林立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信儒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償還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租金為斷,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已到期之租金48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