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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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告 李密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告 曾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㈠原告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雖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未必即等同房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鄰近路段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於起訴前之最近時點(111年11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7萬3107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約26.42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85萬748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6.42坪×37萬3107元/坪=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萬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參,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3389平方公尺,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於113年公告現值應為250萬2438元(計算式:33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2000元/㎡×權利範圍52/1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房地現值合計為288萬8238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3%(計算式:385800元÷0000000元=0.1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8萬1473元(計算式:0000000元×13%=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騰空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萬1473元;㈡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8040元,及計算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13日=7800元);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7313元(計算式:0000000元+68040元+7800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起訴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960元,應再補繳9504元(計算式:14464元-4960元=9504元)並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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