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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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

原告 錢進興

錢金同

謝銀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告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公世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林穎豐

林慧蓉

顏明誠

顏明格

蔡哲一

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吳宗洲

莊靜和

林蕙瑗

林○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于文

被告林○淵

法定代理人 莊海翎

林于文

被告林○嫣

法定代理人莊海翎

林于文

被告 彭若涵 (即 林衡儀 之承受訴訟人)

嚴嵐 (即 嚴林蒨 之承受訴訟人)

嚴智 (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為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下同,逕稱地號)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5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相鄰。茲因原告對於兩造197、198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前經前審查明登記198地號土地共有人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 已死亡,渠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及再轉繼承等關係。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查明19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衡儀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嚴林蒨則於起訴前已死亡,前審未及審酌通知其等繼承人到場表示意見而廢棄發回。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由林衡儀之繼承人即被告彭若涵承受訴訟,另追加嚴林蒨之繼承人嚴嵐、嚴智為被告(誤為承受訴訟),最終確認被告為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75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共有197、198地號相鄰土地,依鑑定圖所示,所有鄰地地主土地面積都是增加的,但原告共有197地號土地之面積卻減少,對原告顯為不公平,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實際上僅以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比較為唯一認定之依據,顯有不足,沒有以科學證據及方式進行測量,僅參考舊有圖面套繪,無法肯定這樣的地界即為真正,若單純依據指界,其結果過於依賴主觀證據,並與客觀證據即面積差異過大,故應參酌面積大小可適當調整界址,以防免因程序而受損,故實有必要另以「面積」為標準,調整兩造各自共有197、198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林公世、林蕙瑗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其他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19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則為19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1.本院前審法官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之指界,暨兩造於起訴前進行調處結果之界址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場指界點位、道路、建物、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本件地號土地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線,係依本院前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又鑑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係以A-G點為基準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其中A至G點紅色十字小圓圈係大窠段197、195、194地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29-31、5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場指界點之位置。另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係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位置等節,有本院前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1078660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等件在卷可參,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又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舊地籍圖有何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確定197地號與1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2.原告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致其19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要屬測量技術錯誤,應為如鑑定圖所示即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綠色連接虛線位置等語。惟參以地籍圖之重測,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而原告之197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點線之界址)測定繪製面積,19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46.78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固有增加76.07平方公尺,然19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85.45平方公尺;19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34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50.73平方公尺;192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0.04平方公尺;19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9.2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3.34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0.55平方公尺;19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0.56平方公尺;14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1.83平方公尺,足見197、198地號土地周圍附近之土地面積均有一同變動增減,自難謂該測量結果僅有影響兩造各自共有197、198地號土地面積之情事存在。況影響土地面積增減因素非僅界址確定一項,尚繫於197地號與鄰地界址變動、原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程度、地形變遷、複丈誤差等眾多因素,則原告徒以面積減少之結果,而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原告共有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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